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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再 抗告 人 林忠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忠行(下稱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6號(下稱甲裁定)及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7號(下稱乙裁定),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及22年4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29年10月,顯然失衡而有違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
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5月2日之前,且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合計共13罪部分,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2、15至18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犯罪類型。
檢察官自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共13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共44罪部分,合計共57罪所宣告之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單獨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部分,相較於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顯然對於再抗告人較為有利。
經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其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5月23日,至於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105年5月23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能任意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拆分重組後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其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8年(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甲裁定編號4至8所示共13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2年3月,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4年7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即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30年。
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部分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法院依法應於上述57罪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8年以上,在上述曾經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4年7月以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再接續執行如甲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並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自無所謂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並說明其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部分,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尚不能自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中予以剔除不論等旨綦詳。
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函覆否准再抗告人之上揭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其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相同於原審抗告之理由,猶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不應列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範圍之內。
且檢察官並未等候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徵詢其是否同意就上開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罪部分,合併其他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其因同意合併定刑,而失依上開主張獲得較有利刑度機會之陳詞,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改為向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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