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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俊皓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俊皓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固非無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目的係將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因之,倘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行為人裁判確定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部分之罪與他部分之罪係屬行為人就同一行為所處之刑,而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如准予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稽之附表編號3所示3罪部分,係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9日、111年1月13日,依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共2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35623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72、23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2次)、3月(即原判決附表〈下稱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抗告人所犯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共2罪,均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2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不得易科罰金,詎原判決竟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經檢察官以112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書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2、1548號判決諭知撤銷關於判決附表編號1、2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諭知有期徒刑6月(2次)及相關沒收而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就撤銷判決附表編號1、2改判諭知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與附表編號6所示2罪之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等均相同,顯然二者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凡此有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2、15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等影本存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37至147、163至173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本件檢察官就業經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3所示2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6所示2罪,併予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致抗告人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自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相適合。
原審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自有未合,且不利於抗告人。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失當,即無可維持,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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