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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黃振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瑋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4月。
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抗告人所犯編號3、4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22天,均在民國106年間,原裁定未考量上情,尚有未洽,請重新給予抗告人更輕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又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6月,連同其他未曾定刑之編號3、4部分合計為4年2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4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3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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