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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李懿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懿峻(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主張其犯罪行為均於同一時期所為,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法院分別審判進而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就整體犯罪態樣與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且未說明理由,致使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請求應予從輕量刑等語。
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顯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等旨。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110年度執更富字第3415號執行指揮書,與另案110年度執富字第996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內容皆為同年度所犯,卻因先後確定而無法合併執行難謂公平,最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是將上述兩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內容合併另重新量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二)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更富字第34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
該裁定已詳加審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時間與侵害法益,定應執行刑4年8月,既在各刑中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總計5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應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富字第9964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內容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合併重新量定應執行之刑,始對抗告人有利一情,抗告人若認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縱有符合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此乃當然之理,亦無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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