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29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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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洪淑惠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7號),由原審代理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由原審代理人陳韋樵律師(同為抗告審代理人)於法定期間,為抗告人利益提起抗告,無證據證明與抗告人明示意思相反,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其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下稱A組合);

以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罪,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B組合)確定。

檢察官依A、B組合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4年10月。

抗告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36字第1129090120號函予以否准。

查前述A、B組合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A、B組合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組合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以A、B組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A組合中附表一編號3與B組合中附表二編號1至7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再與A組合中附表一編號1、2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10月),較之A、B組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4年10月),對抗告人有利云云。

惟A、B組合所定執行刑,均經法院裁定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不論依刑法第50條規定之要件,或以正義理念為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A組合附表一編號3與B組合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罪,均係於100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期間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考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該等行為若經合併審理,實難想像被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1年10月,本件顯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稱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且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背法治國原則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反而係隨時檢討改進是否有法制僵化等語。

五、惟查:A、B組合執行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數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其範圍即已成就並特定,嗣後更另犯罪,亦不應有二致;

且既已特定,亦無從以判決確定在後,其他形式上合於同一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解、合併之理。

A、B組合執行刑既分別裁定確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本無責罰顯不相當可言,自無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對業已確定之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又本案A、B組合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組合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即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罪質相似與否,並非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憲法法庭裁判之效力,僅限於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援為應予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

何況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刑之事由,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者尚有不同。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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