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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林昌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
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昌政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之各10罪,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24年確定。
倘以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18日),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成A裁定、B裁定(亦即將原已於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長達32年10月,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故除原已於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無庸再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8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外,僅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8罪、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時間與侵害法益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5年10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32年10月(不得逾30年之上限)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與法尚無違誤。
二、經查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較之抗告人原依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長達32年10月,已獲致縮短甚多刑期之利益,並不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案情不同他案裁量情形,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且泛言量刑過苛請求重新量定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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