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麥哲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麥哲榮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編號1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3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間,並考量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抗告人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等情狀,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各罪所反應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已予恤刑之衡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間,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方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應予減少刑期等語,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