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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 人 吳衍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衍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即聲請書所稱B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4年及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即聲請書所稱A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9年,分別確定在案。
惟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1月10日至99年1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7月3日;
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期間為98年12月21日至99年10月12日間,首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12月20日,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3年3月(A裁定附表編號3、4曾定應執行8年6月,加計B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14年,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9月),總和下限為8年7月(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中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9至15定應執行7年10月,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9月)。
檢察官就A、B裁定各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總和下限為15年8月(A裁定附表各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中之最長期相加,即7年10月加7年10月),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倘以前述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如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再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則後,再抗告人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
因檢察官所採A、B裁定之組合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構成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礙難照准,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原裁定以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9年、14年,均已確定在案,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
縱依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與B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則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最長刑期仍可能達23年3月,亦即依再抗告人之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在8年7月至23年3月間,對其並非必然更為有利,甚至可能造成受有更不利裁定之雙重危險,自難認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再抗告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聲請就A、B裁定附表之數罪,重行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要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所舉他案,均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
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仍執於原審提出完全相同之抗告理由,指摘檢察官所採之A、B裁定附表組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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