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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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軍聲
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後備司令部司令臧幼俠與軍事檢察官張翕以利誘、脅迫、威嚇手段而取得證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就抗告人被訴妨害名譽諭知無罪確定可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警員呂品已出具保證書,表明願意作證,以證明抗告人確實受到違法取供;
張翕對抗告人恐嚇、咆哮,並以扣下抗告人退休金要脅,且陳稱已與臧幼俠通過電話要修理抗告人,以利臧幼俠高升,足認原確定判決係錯判所造成之冤案等語,並提出呂品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民國112年11月13日全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
至所謂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2年11月13日全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本受文者:劉柏琪),其內容與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l10年2月3日國後人管字第ll00004082號函完全相同,僅係發文日期及字號相異,而該函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審酌認其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予以駁回。
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重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之必要,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前詞,泛言其業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無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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