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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再 抗告 人 傅招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傅招賢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9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第一審所定執行有期徒刑23年,雖係在各編號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編號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上限30年,以30年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惟第一審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難認允當,且未審酌編號3至8均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有相當高之重複性,且販賣金額不高,屬小額零星交易,應再給予一定之寬減,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稍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恤刑本旨,尚非適法妥當,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之同與不同、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再抗告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
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編號3至8所示販賣毒品各罪,均係短時間內所犯,且再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並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所犯各罪相較於殺人罪、加重強盜罪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未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已誠心悔悟向善,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無不合。
㈡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何況,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酌予減少12年有期徒刑,符合恤刑目的,並無過重之情。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刑事由所為裁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係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者尚有不同,未可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論據。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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