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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徐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國棟(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共2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編號4)及毀損他人物品(編號5)共6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5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抗告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相關裁判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上,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0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及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暨其多次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等一切相關情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指摘,猶謂請予其再次改過自新機會云云,而據以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顯係置原裁定明確論斷及裁量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前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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