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0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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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駁回聲請撤銷或變更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

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

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被告經法院命其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後,聲請變更或撤銷者,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亦有裁量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定或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鍾文智因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先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裁定抗告人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

復經原審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其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就本案於112年5月31日宣判,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判處抗告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原審則於112年8月23日裁定抗告人自112年8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就其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變更強制處分必要乙節,聽取抗告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抗告人應併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㈡抗告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前揭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出庭、準時至派出所報到、主動呈報赴日行程、已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可見其願接受司法審判且無逃亡意圖,亦無事證顯示其有逃亡意圖,是無增加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等語。

惟審酌抗告人經一、二審均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已然提高,縱已命其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暨限制出境、出海,仍有可能發生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之情事,本案仍在審理中,有強化措施預防抗告人逃亡之必要,因認除應繼續維持前開替代處分外,仍有併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意旨固主張其患有乾癬等疾病需經常泡澡緩解不適,但配戴電子腳環影響其浸泡藥劑,或於泡澡時漏電、影響心律,而有危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虞。

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及抗告人所提其治療乾癬之「普麗液」使用方法說明,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本件抗告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具有IP68等級之一定防水能力,且浸泡使用上開藥液僅屬治療乾癬的多種方法之一,配戴電子腳環對其乾癬之治療應無明顯窒礙,並無抗告人所指會造成其明顯立即危害,或妨礙疾病醫治、侵害身體健康等情。

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㈣至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或可藉由交付其「個案手機」以監控其行蹤,無須以更嚴厲之配戴電子腳環予以監控云云。

惟「個案手機」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取代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減輕基層員警工作負擔,防逃強度不如電子腳環般有效且立即,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立刻發出告警,使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是交付「個案手機」尚無法取代電子腳環之效。

此一聲請亦無理由。

㈤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者,即得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同時併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非僅限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始可為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已規定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項第4款之事項(即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原審已定相當之期間,命抗告人接受配戴電子腳環監控處分,並無違法。

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實施之科技設備監控,並非獨立干預處分,應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始可為之;

或以原審裁定命其接受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為1年,已逾法律規定每次限制出境或出海最長不得逾8個月之期間,均有違誤等語。

亦均非有據。

㈥綜上,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審命其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有訊號接收不良之設備瑕疵,且已多次無故離線造成抗告人遭原審法院開立拘票拘提,嚴重造成抗告人心理壓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遷徙之自由,原裁定無視抗告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變更原處分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抗告人因罹患嚴重皮膚乾癬,無法使用焦油成分之沐浴劑浸泡患部治療,且經臺安醫院醫師建議接受全身窄波紫外線光照治療(須褪去全身衣物,遮住臉部及生殖器,進入紫外線治療艙內保持不動),否則倘無法有效控制乾癬病情繼續惡化,最嚴重之情況為形成「紅皮症」(Erythroderma),有可能需住院治療甚至產生合併症或致死。

抗告人因配戴電子腳環,無法進行一週二至三次之光照治療,原裁定對於命繼續配戴電子腳環與抗告人生命、身體健康權益間如何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說明,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或撤銷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經審酌後,認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駁回其聲請,已敘明其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或出於恣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原裁定已說明依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電子腳環之性能、安全性等事項函覆之函文(112年11月17日檢科控字第11200757260號),可知該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所使用之電子手環及腳環係屬防電擊保護Ⅲ類等級及異物防護(防塵防水)IP68等級設備,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並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電器安全均符合CNS14336-1(99)標準規範,在設備外殼及錶帶無毀壞下,不影響受監控人日常盥洗,僅為維持設備正常運作,應減少將設備浸泡於溫泉、海水中及以強力水柱沖洗、硬物敲打等行為。

復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治療乾癬之「普麗液」使用方法說明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持續接受外用及自我注射生物製劑治療中……除治療之藥物外,另可……每週一到兩次使用焦油成分之沐浴劑泡澡15-20分鐘,適度曬太陽或至醫院接受照光治療」。

而認抗告人所配戴之電子腳環,具有IP68等級之一定防水能力,且浸泡使用上開藥液僅屬治療乾癬的方法之一,配戴電子腳環對其乾癬之治療應無明顯窒礙等旨。

雖未就抗告人尚經臺安醫院醫師建議接受全身窄波紫外線光照治療一節予以論敘,然已說明經衡酌抗告人乾癬之病況、醫師囑言及可採行之治療方法後,認尚無抗告人所指已對其造成明顯立即危害或嚴重侵害身體健康之情形。

並敘明抗告人主張以交付持有「個案手機」方式替代部分,經審酌後認僅能取代抗告人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反應時間及保全被告之防逃效果未若配戴電子腳環之立即與有效,因認尚無從以交付持有「個案手機」方式,替代原所為之監控處分等由。

核無抗告意旨所指全未予審酌及未敘明理由之情。

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時,始提出112年2月20日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無從審酌,況此部分既非抗告人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審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時所提出之事證,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配戴之電子腳環屢因訊號接收不良等原因,致其被誤判認定有逃亡之情而遭原審法院拘提等情,僅屬電子監控設備本身與其功能是否正常之問題,與實施該項監控之法定事由是否仍然存在及其繼續實施之必要性,均屬無涉。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未予變更或撤銷其所為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為不當,亦無理由。

末以原裁定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及依該條第5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得依個案具體情狀及後續狀況,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變更、延長、放寬或撤銷,尚非一成不變。

抗告人之乾癬疾病倘確經醫師評估認為使用原治療方法均無成效,須採行進一步之治療措施,否則將造成生命、身體或健康之立即重大危害者,亦非不得陳明其治療之必要性,由法院斟酌是否有調整相關處分或措施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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