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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再 抗告 人 高家祥(原名陳均均)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高家祥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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