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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吳韋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指「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
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
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減輕其刑等有關科刑輕重者,則不與焉,此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業已認定抗告人確有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且在警詢、偵訊中亦有就客觀事實部分予以承認(即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已符合偵查及審理「均曾」自白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判決結果不利於抗告人,乃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說明抗告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偵訊及第一審固均供承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然仍辯稱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係以成本價轉讓毒品予證人即購毒者尹燕忠,所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等情,因認抗告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旨甚詳,有原判決及該案卷可參。
況縱認抗告人就上開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情事,亦因上揭減刑規定僅減輕其刑,其罪名並未變更,仍屬同一罪名,且非屬「必要及絕對」免刑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罪過程,應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理由狀所載聲請調閱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開庭錄音檔等,因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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