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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李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李鴻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一)關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載認:1、再證1之錄音光碟及再證1-1之錄音光碟譯文,雖可見證人即購毒者孫樹崙於原確定判決後與抗告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符,惟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孫樹崙涉犯偽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孫樹崙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
2、抗告人另以再證2之警詢筆錄、再證5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再證6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及再證8之監察院回函,欲說明孫樹崙於警詢之指認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搞錯偵查對象之情事,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
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孫樹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且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縱孫樹崙於警詢時指認有監察院回函所指之瑕疵,原確定判決係以其他事證已可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此部分瑕疵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關連性,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張瀞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並審酌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陳述、扣案之吸食器、抗告人與張瀞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進行勾稽,而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
抗告人以再證3之檢察官手寫記載及再證4之張瀞文事後經法院公訴不受理(按,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為由,主張張瀞文亦是受員警與檢察官利誘,以換取不起訴處分,而作出不利抗告人之供述。
然此部分未經抗告人釋明,僅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三)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抗告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徒以本案偵辦之警察人員明確違法,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3月28日分別告發製作警詢筆錄錄音錄影譯文之北投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沈文、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北投分局偵查佐江憲瑞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現由檢察官分他字案件偵辦中,並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告發渠等2人;
另其112年6月30日告發孫樹崙偽證部分,檢察官亦分他字案件偵查中等語,主張再證1、1-1、2、5之新事實、新證據,皆與判斷本件有無再審原因及再審是否有理由相關,原裁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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