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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勝玄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陳勝玄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即抗告人主張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按:聲證5)等新證據,與同案被告洪宥湛之證言及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抗告人配偶懷孕產檢等先前之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證明抗告人不可能有時間參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麗」部分之犯行,且扣案平板電腦連接「0000000000000ail.com」帳號之雲端文件檔案名稱「勝」部分並非抗告人所有,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參與附表二編號2、5、10至12、15、17、20、22、25、37、43至4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等語。
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扣案平板電腦所連接帳號之檔案內容,及其中「勝」、「湛」、「德」、「送」、「肉」5個資料夾,各記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匯款情形等個別機手之工作表現或報酬結算依據,具有區別上之意義,且經查獲之本案機房為私人住宅空間,外人無從進入,具有相當之隱密性。
又機房內僅有抗告人及湯棋強等5人,其等所處之起居空間,剛好各扣得1台平板電腦,復以本案被害人數之眾多,有記錄各自參與情形以計算報酬比例之需求,參以上述「勝」、「湛」、「德」、「送」、「肉」之資料夾,「勝」、「湛」、「德」適與機房內之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洪宥湛、吳建德姓名其中一字相符,「送」之檔案名稱則與同案被告李宗勳向洪宥湛自稱「阿『松』」之臺語發音相近,另有同案被告湯棋強在本案機房內擔任二、三線機手,堪認檔案名稱「肉」與之有關,絕非單純巧合。
衡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內部分配不公及遭查緝之危險,而集中抗告人及湯棋強等5人入住本案機房、各人所配發之平板電腦均可連接進入同一雲端硬碟以利於詐騙進行,僅有參與本案之共犯,藉由上述實體空間、平板電腦、帳號等控管,取得登入權限,且詐欺所得報酬之計算,攸關共犯間之利益,其登載內容已可期待其真實性,足以排除遭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他人為不實竄改之可能,因而認定抗告人本案犯行。
復說明洪宥湛迴護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
另就抗告人辯稱其有就醫或陪同孕妻產檢之情形,不可能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載敘關於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僅足為使用者當下所在位置之認定,尚難逕以未有通聯即無訊號期間據為持用人所在位置之判斷,且依臺灣之地理、交通情形,多為一日甚至半日得以往返之範圍,縱依抗告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紀錄,可見抗告人經常往返高雄及中部地區,亦不足推翻上開證據,排除其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麗」遭詐騙之可能,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等資料(按: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5日16時15分、21日15時39分、22日18時,前往○○市○○區○○○路000號0樓林修名診所就診、雷射切除病毒疣、就診,間隔時間均逾1日),無從推論其在本案犯行期間,持續滯留中部,未前往本案機房。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等資料,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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