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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邵立達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邵立達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原審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並未勘驗聲音部分,明顯刻意被模糊帶過。
而現場圖、行進方向研判表等資料,明顯與第一時間員警確認標線、拍照之現場不同;
重要關係人告知抗告人多個現場錄影監視器已遭員警拿走,本案假的現場圖、不負責的筆錄,以及員警、告訴人林靜儀均未到場、黑箱作業之車輛事故鑑定報告等重要證據均遭作假,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場沒有播放監視器畫面,交通大隊、告訴人均未出席,僅放後製截錄的車前放大影像,明顯可見本件車輛事故鑑定報告作假。
㈢本案係告訴人貿然超越抗告人車輛左前方再驟然右轉,使抗告人不及反應,此乃事理之常,告訴人顯屬違規。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告訴人不處分、不究責,並且持民國109年重新塗銷劃設之標線做為第二次鑑定之補充資料,亦完全作假。
㈣請求重新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因為第一審只播放影像,沒有播放聲音,與當年徐武進組長提供之光碟明顯不同,足證上開影音是交通隊員警拿原始光碟在辦公室後製之結果。
是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第一審勘驗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交通大隊員警後製,與徐武進組長提供之光碟不同部分,前業經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而經認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就此部分,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再予聲請再審,顯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關於主張之告訴人證述、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且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貿然超越抗告人車輛左前方再驟然右轉,致抗告人不及反應、告訴人顯屬違規部分,均係抗告人於原審辯論之主張論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況此部分主張亦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至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一節,僅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因素,並不能解免抗告人之刑事過失責任。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
⒊抗告人聲請重新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顯係就卷內已存在而由法院如何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是本件之再審聲請,除前揭為同一原因事證外,其餘所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裁定依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各項事由,已詳予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所主張第一審勘驗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交通大隊員警後製,與徐武進組長提供之光碟不同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另其餘部分,如何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且其此部分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均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而併予以駁回,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主張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交通大隊員警後製,其應不負刑事過失責任,或徒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有所不當,而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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