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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陳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二、抗告人陳偉雄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然該空氣槍係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士通公司)所產製,得合法市售之低動能運動射擊槍枝,有原案件卷附利士通公司覆函可稽,而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吳旻翰」購買該槍枝暨鉛彈後並未加以改造,且該槍枝遭警方查扣時,係處於因欠缺充氣接頭而無法灌氣射擊之狀態,詎承辦警員張基展尋求利士通公司之協助加裝上開零件後,使之成為可發射鉛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警方偵查蒐證之過程,殊屬可議。
原案件承審法院未傳喚利士通公司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上揭疑點,即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且上述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本案空氣槍鑑定之結果略以:該槍枝實射擊發鉛彈之動能為每平方公分62.7焦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等旨,且綜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基展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覆函,及刑事警察局鑑定說明函暨公務電話答覆略以:本案空氣槍遭警方查獲時一併扣得氣筒,但缺少充氣接頭,警方祇請求利士通公司提供充氣接頭,並未要求該公司對該槍枝作任何之維修或零件更換,上開充氣接頭僅係將氣體導入氣筒之配件,並非該槍枝構造之主要組成零件,該槍枝並無零件缺損之情形,而有無該充氣接頭,並不影響刑事警察局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意見等旨,復佐以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執利士通公司函覆稱:從外型及產品序號以觀,本案空氣槍係利士通公司所產製,於出廠時射擊彈丸動能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低動能槍枝一節置辯,亦指駁說明略以:抗告人既自陳其係透過社群媒體平台,向「吳旻翰」購得未附說明書或保證書之本案空氣槍,而非從市售通路或直接向利士通公司購買,則利士通公司上開覆函所稱該槍枝出廠時之低動能狀態,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旨甚詳,俱有經調閱之原案件電子卷證可考。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出究有何等未經原案件承審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資為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僅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所為辯解之相同陳詞,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證,係指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事證不侔,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空氣槍於遭警方查扣時因結構不全而無法射擊彈丸,警方未帶同伊參與蒐證過程,非無私下加裝零件以使上開空氣槍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疑慮,偵查程序顯有瑕疵,法院對於上揭疑點未予究明即行裁判,自屬違誤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猶執其原先聲請再審之陳詞,任意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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