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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洪博文、陳南君(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五之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志峯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洪博文、陳南君(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五之㈥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民國105年10月22日、105年10月28日之刷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100萬元,乃以被害人洪博文及陳南君之刷卡金額所得出之金額,而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僅記載洪博文支付之金額總計為118萬,並無陳南君受損害之部分,而洪博文在上開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均為一致。
另經勾稽同上民事判決,洪博文係主張其累積刷卡金額為775萬9,000元,並非抗告人所稱:洪博文與陳南君所主張之刷卡金額為775萬9,000元;
又抗告人固主張陳南君於民事訴訟中因抗告人已清償而撤回起訴,刑事判決未將陳南君部分扣除,故本件犯罪所得、量刑及宣告沒收已有所更動等語;
然抗告人倘已履行之和解,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向檢察官聲請予以扣除,且量刑輕重與否,並非得據之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洪博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特定時間之資金往來明細、抗告人與洪博文合作契約書、抗告人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出勤紀錄、唐建和銀行帳戶特定時間之資金往來明細,亦未傳喚105年11月22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A4館值班同仁到庭調查,殊有未當。
㈡、原裁定以對原確定判決「量刑」輕重之爭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之情形,並不相符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非無可議。
㈢、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洪博文、陳南君」部分之事實(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五之㈥)認定有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原裁定卻以與聲請再審意旨無關之抗告人與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徐意騰之交易往來經過,作為裁定基礎,亦有未合。
㈣、原確定判決未計入陳南君刷卡金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乃原裁定忽視上開情事,僅以抗告人所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率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殊有違誤。
㈤、原裁定未依「罪疑唯輕原則」審理本案,允有欠妥等語,然以上抗告意旨所云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究批駁綦詳。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前聲請再審,業經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不合法情形,或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關於「高雄左營(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五之㈧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茲查,關於「高雄左營(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壹、五之㈧被害人李泰興、楊敏宏部分)」,原確定判決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抗告人詐欺取財2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針對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不得為抗告,乃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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