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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劉智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劉智銘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加重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原裁定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俱非前述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予論述,其結論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所處之刑等論據。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原裁定根據案內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說明:1.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洪國書於警詢之說詞,作為證據,聲請意旨泛言該證人警詢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
2.原確定判決以洪國書指證抗告人引介蒐集本案帳戶,並駕車載同其提領贓款、層轉各情,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論處抗告人共同正犯罪責,並無不合,且洪國書於檢察官質之何以未全數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289萬元完畢時,縱稱「我不知道,朱名洋只有叫我領280萬元,劉智銘只是開車」等詞,然綜合其證述全部意旨,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從中擷取洪國書證述之片段內容據以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3.聲請意旨所謂未朋分贓款等節,並不影響抗告人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採取抗告人基於自由意思坦認之部分供詞,佐以相關事證為斷,已詳述其據,聲請意旨徒以其自白之真實性有疑義云云,而為主張,仍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已針對本件再審聲請逐一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
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洪國書另案證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屬無據。
四、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憑相關案內資料,說明其事實認定之基礎,及何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之論據,因而未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列載各情為必要之調查,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有違云云,同非有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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