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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吳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忠信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刑事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狀」及證物一至五所指「新證據」,業經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而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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