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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陳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刑(即其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依序處有期徒刑8年、7年3月、7年4月、7年6月)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提出○○市○○區○○○○○路000號至○○市○○區○○街183-191號-GOOGLE地圖(下稱新證據1)、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證據2)等,聲請再審主張自其住處開車至林芳怡住處需時55分鐘,綜合證據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置,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0時11分6秒尚在住處與林芳怡通話,無法於同日10時30分許到達林芳怡住處,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4年12月3日10時30分在林芳怡住家樓下為毒品交易,與事實不符。
然依新證據1之GOOGLE地圖,雖有記載「行駛19.9公里,55分」,但依此距離、時間計算行車平均速度約為時速21.7公里,顯為交通壅塞時段之行車速度,非交通順暢時之行車速度,不能以此推論抗告人於104年12月3日當日上午開車至林芳怡住處之實際耗費之時間。
另依證據2顯示,林芳怡於104年12月3日9時33分55秒與抗告人電話聯絡時,林芳怡問「你過來會很久嗎?」,抗告人答「不會…我現剛要出門」,當時抗告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市○○區○○00街000號0樓室內」,同日10時11分6秒,抗告人與林芳怡通話時,抗告人告訴林芳怡「在路上ㄌ」,林芳怡回稱「差不多多久我在樓下ㄌ阿」,當時抗告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市○○區○○00街000巷00號0樓」,可見抗告人與林芳怡於104年12月3日9時33分許通話後,抗告人已經有移動位置,聲請意旨所述抗告人於當日10時11分與林芳怡通話後才出門,與卷內資料不符。
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抗告人使用之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3日完整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於104年12月3日10時33分12秒、18秒有2次撥打林芳怡電話,均未接通之情形,當時抗告人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市○○區○○路000號00樓之1室內」(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經查詢GOOGLE網路地圖,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233號距離林芳怡之住處,路程距離約650公尺,交通順暢時,開車僅需3分鐘,認定抗告人於104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已在林芳怡住處附近。
復參酌抗告人與林芳怡於104年12月3日11時13分29秒之通訊內容,林芳怡問抗告人「你『再』過來會很久嗎?」,抗告人答「不會」,林芳怡說「那你『再』過來好ㄌ」等語,可見在此次對話之前,抗告人已有去過林芳怡住處。
至抗告人所提林芳怡於第一審作證時之筆錄節本(下稱證據2-1)、林芳怡於104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下稱證據2-2),綜合卷內其他資料,均無法證明林芳怡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遭到警方違法拘提逮捕之情事,且依林芳怡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警方有放通話錄音紀錄的帶子給我看,叫我照著事實這樣子講;
我不知道筆錄怎麼做,開始的時候警察就教我照實講等語,可見林芳怡是依照警方播放之通訊監察錄音據實回答警方問題,而非依警詢筆錄內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購毒)、(毒品)」字詞回答。
依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1、證據2、2-1、2-2等資料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無法動搖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有罪判決。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監察院110年8月13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證據2)聲請再審主張警方有刻意隱瞞曾宥翔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情形,經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證人曾宥翔於104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並勘驗之結果,顯示過程中證人曾宥翔態度平和,語速和緩,過程中偶爾有笑意,且訊問過程中會與另名員警閒聊,看不出有遭警方驚嚇等情(勘驗內容如原裁定第8至9頁),可見警方並未以誘導及指導供述之不正方法取供,故新證據2亦不足動搖附表一編號2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事證,說明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給夏培綸、曾宥翔、林芳怡之理由及證據,上開聲請意旨及其他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詮釋與取捨、理由論述有無矛盾加以指摘,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所提新證據1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4年12月3日10時11分6秒尚在住處和林芳怡通話,絕對無法於同日10時30分到達林芳怡住處,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前往林芳怡住處經過之路段時常壅塞,認定新證據1無法證明抗告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台發射位置,可見104年12月3日10時11分6秒抗告人還在自家住處,原審以同日9時33分之基地台發射位置認定抗告人已經移動,未考量○○市○○區○○00街000巷00號0樓、同區高平00路000號0樓、同區高坪00街000號0樓都是抗告人住家基地台發射接收位置,且前開位置以同區62街130巷27號3樓最接近抗告人住處,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情形。
㈢原裁定說明104年12月3日10時33分12秒、18秒有撥打林芳怡電話均未接通,認定抗告人於上述時間有交易毒品固然合理,然查卷內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電話通話紀錄並無原裁定所指之10時33分12秒、18秒之電話紀錄,是原裁定上開論斷並未依憑證據。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其如何依憑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抗告人於104年12月3日10時11分6秒已經出門,且於同日10時33分左右已經在林芳怡住家附近,其中前述時間撥打電話給林芳怡而未接通時之手機基地台發射位置是在「○○市○○區○○路000號00樓1室內」,亦已標示該卷證之出處(見原裁定第7頁),經核並無不符;
另其依憑同日9時33分與林芳怡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市○○區○○00街000號0樓」;
同日10時11分6秒已經移動至「○○市○○區○○00街000巷00號0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抗告人在104年12月3日10時11分6秒已經出門,係綜合所有原確定判決卷內及原審所調取之資料、勘驗光碟之結果、查詢GOOGLE地圖之證據資料,說明認定新證據1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有罪之結果,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就此部分聲請本件再審,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難認有據。
至其他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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