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2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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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志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之罪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暨定刑應予考量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並對於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原則,與其曾於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在調查表陳述意見欄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其適法自由裁量權而在合於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中,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經核係在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所定,並不悖於責罰相當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或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或以連續犯業已刪除,定刑應整體考量各侵害法益是否有同一性、時間緊接,及其人格特質而予綜合判斷,並以現已深切反省悔過,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為有利之裁定,以給予自新機會、期能早日返回社會等語。

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如何審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違背內、外部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就原審依其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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