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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陳義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義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相仿(均屬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抗告人之書面意見等情,以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9月之範圍,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旨。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6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9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12日,因遭個別審判而導致數判決,其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可視為1個判決,原裁定未審視其犯罪行為及涉案程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乃係以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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