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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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顏柏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駁回其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可見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係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依據。
而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其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因此,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顏柏森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於民國83年5月6日確定,因係在押,而於同年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9月24日,於8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
並於88年3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於88年4月19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執更字第56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28日)。
惟抗告人逃匿,於88年7月29日依法通緝。
而抗告人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刑法第84條、第85條均有修正,其中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若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為犯罪行為者,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三十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除文字之調整,並增列: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各款。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
本件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為83年5月6日,惟抗告人係於羈押中移送執行,嗣經假釋,並無不執行之情形,其行刑權時效即停止進行,應予扣除。
而於法務部核准撤銷其假釋當日(88年3月16日)開始進行,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依法通緝,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受刑人倘因逃匿經通緝致執行之程序不能開始,應加計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故抗告人上述犯行之行刑權期間為37年6月(30年+7年6月),逾上開期間,其行刑權始消滅。
亦即抗告人之行刑權時效應在125年9月16日(88年3月16日+37年6月)始為完成。
而抗告人係於112年12月8日經通緝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執更緝字第223號案件(原執行案號:88年執更字第562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規字第63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行刑權時效未完成。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確說明於不顧,仍以行刑權時效應以抗告人之「殘刑有期徒刑9年28日」為準,依法為15年,自88年3月16日起算,加計停止原因四分之一, 於106年12月16日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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