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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再 抗告 人 簡志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為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志成(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1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5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6年8月確定(即A裁定)、附表二所示7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酌定應執行18年6月確定(即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25年2月。
再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即A裁定所示各罪與附表二即B裁定編號6、7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①原裁定附表一、二即A、B裁定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係附表二編號1之罪,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0年12月19日,為定刑基準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9月7日止)均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定應執行刑要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自101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13日止),均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自無法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②A、B裁定已確定,上開裁定所示各罪又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本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拆解而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③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以「A裁定即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為1組(下稱a組),及「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為1組(下稱b組),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b組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云云。
然而,如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其適法之定刑區間,a組下限為15年2月(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二編號6),上限為24年5月(附表一編號1及2、編號3至5,及附表二編號6及7之依序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6年+11月+17年6月),b組下限為8月(即附表二編號1),上限為2年1月(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3、4之依序定應執行刑之總和9月+11月,再加計附表二編號5之宣告刑為5月),接續執行總刑期上限為26年6月(24年5月+2年1月),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25年2月,再抗告人之主張之方式未必更有利,甚可能使其蒙受執行更長有期徒刑之不利結果,尚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是故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僅將檢察官對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不予准許之執行處分撤銷,由該署檢察官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論斷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無拘束本件裁定之效力,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所云各節,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前詞,泛謂應依循其主張之定刑方法,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洵無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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