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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9號
再 抗告 人 石憲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憲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下稱A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下稱B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嗣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下稱C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
再抗告人主張以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及C案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案組合)、A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乙案組合)、B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丙案組合),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32年2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6月,相較A、B、C案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8年2月,總和下限有期徒刑16年10月,總和下限相差相差有期徒刑7年4月,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甲、乙、丙案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C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請求權之結果,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而A、B、C案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A案裁定附表編號3、B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8、C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隔1年以上,非於密接時間所犯而遭分別起訴、判刑,且B、C案裁定於定刑裁量時,已審酌各罪情狀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利益,至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甲、乙、丙案組合,與目前A、B、C案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相較,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猶執其向原審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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