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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俞朝英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準此,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俞朝英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
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業已覓得「菲娜軒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同案被告即再抗告人之配偶何憲忠(業經判決確定),且依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警詢所稱,其等未於民國109年7月8日在本案養生館內見到再抗告人,足以證明本案養生館實乃何憲忠個人經營,而與再抗告人無關。
再抗告人因與何憲忠同住,才會在何憲忠不在店內時,幫忙代收當日店內按摩師父交付之營業款項,至於本案養生館之經營、按摩師招聘,均係何憲忠所為,不能僅憑再抗告人有代收正常營業款項或被暱稱為店長,即推定為知悉色情按摩之經營者。
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認罪,需面臨遭遣返3年以上之結果,日後能否入境臺灣亦不可知,將致夫妻分離,請准予再審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與何憲忠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並負責店內按摩師之面試及僱用、營收款項之管理使用,而與何憲忠共同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僅辯稱尚未實際分得性交易費用),佐以同案被告何憲忠及證人劉滿香、薛明霞警詢供述之本案養生館經營與性交易情節,及卷附現場圖、密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本案養生館房屋租賃契約書雖記載承租人為何憲忠,然此僅足為何憲忠出名承租本案養生館之證明;
至於再抗告人雖未於男客何宇軒、楊逸蘴進入本案養生館消費時在場,然依劉滿香、薛明霞及何憲忠所述,再抗告人擔任本案養生館店長,負責管理該店相關事務及向按摩師收取營業款,且知悉劉滿香等人有在本案養生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已足為再抗告人參與前開犯行之認定,況依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所述,其在警方到場時,剛好前往超市購物回來等語,足見再抗告人僅因外出購物暫時離開,無礙於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再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另關於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內政部111年4月22日內授移北宜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內政部因再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並廢止依親居留之資料,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之犯罪事實有無錯誤無涉。
是依再抗告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乃認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或謂扣案保險套乃劉滿香個人所有,再抗告人僅收受正常按摩交易之費用,無從知悉按摩師父是否從事非法性交易之行為;
或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乃陳玉英個人所為(按:此部分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不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本件犯行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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