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30,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0號
再 抗告 人 邱光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就再抗告人邱光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A裁定)將其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以其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確定為由,將此部分定刑之聲請駁回)確定。

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下稱B裁定)將其附表(即受刑人邱光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係A裁定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向屏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屏東地檢署以112年8月23日屏檢錦莊112執聲他1012字第1129034726號函(下稱系爭復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後,再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

惟前揭2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屏東地檢署以系爭復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9、10所示之罪,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似,合併定刑顯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定刑恤刑之本旨。

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