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3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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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再 抗告 人 鄭名揚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名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下稱乙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

再抗告人主張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前,且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4、9、10各罪同為販賣毒品重罪,又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長達有期徒刑21年8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甲案裁定附表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7月24日屏檢錦康112執聲他901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再抗告人所犯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請求權之結果,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而甲、乙案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縱按再抗告人主張方式重新定刑,與目前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21年8月相較,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並說明第一審裁定已敘明甲、乙案裁定及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為上揭罪刑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據原裁定敘明裁酌之理由,且甲、乙案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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