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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陳柄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柄亨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第1207號裁定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23年2月確定(前者下稱A裁定,後者下稱B裁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4月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上開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主張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罪,與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甲組合),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9(按,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始終主張為編號2至8,原裁定亦據此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編號2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乙組合),而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予以否准後,抗告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㈢惟因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
故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A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罪(均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7、8月間;
B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則在104年3至6月間,彼此相距將近4年,客觀上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A裁定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各罪割裂抽出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況抗告人所犯B裁定等51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55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顯見定應執行刑時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故非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無法律知識,將數罪均交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而檢察官就A、B裁定所為分組,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例外情形,實有不利及侵害人權之虞,求為撤銷改定較有利之刑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確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主張以甲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1年10月等於2年5月),再以乙組合即A裁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30年),期使重定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5月,能低於原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3年4月等情。
惟因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又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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