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3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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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廖勝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勝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按,係指A裁定附表二有期徒刑部分;

另附表一部分為罰金刑,以下略載);

復因妨害秩序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附表二、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嗣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二編號7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抗告人,否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二編號7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下稱乙組),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此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組)接續執行。

惟查:⒈依抗告人所主張,以乙組方式定應執行刑,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

惟A裁定附表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原審法院以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定附表二編號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又倘依抗告人主張方式合併定執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月,若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乙組之外部性界限為10年,而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9年6月(即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月+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合計有期徒刑9年6月),若再與甲組接續執行,則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11年(即前揭1年6月加計9年6月),堪認本案依前揭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之結果,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⒊再參酌前揭乙組所示各罪,其中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考量兩者犯罪時間並非相近,且乙組其餘各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妨害秩序、竊佔等罪,不僅罪質不同,彼此亦無關連,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等情。

堪認本案縱依抗告人上開乙組所示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原則之情形。

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檢察官明知抗告人有後案尚未判決確定,即將兩件槍砲重罪予以割裂成兩個組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致大幅提高兩個定刑組合的下限,顯然對其不利,本件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求為撤銷改定較有利之刑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7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

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抗告人主張將乙組即A裁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與B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甲組即A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惟因A裁定附表二、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又上開兩案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亦難認A裁定附表二、B裁定附表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遑論依抗告人主張上開乙組之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甲組之執行刑接續執行,與前揭A裁定附表二、B裁定附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相較結果,前者未必更有利於抗告人,業經原裁定詳析其論據。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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