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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冠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冠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幫助一般洗錢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2罪),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10年3月間,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帳戶外,其餘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而犯罪,衡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模式、違犯多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其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並考量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原則而為裁處。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或僅臚列抽象之法律原則與刑罰裁量理論,或僅表達抗告人對於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望,徒謂其係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均自白認罪,請給予其合理、公平與公正之裁定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餘抗告意旨,則執諸多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結果,泛稱原裁定可議及應予撤銷。
惟不同案件,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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