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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劉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志仁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住所,其上訴期間自翌日(23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月11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謂本案審判不公,偏利告訴人,或就實體事項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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