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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再 抗告 人 劉天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其刑期、金額,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天元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幫助洗錢、洗錢罪之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以及刑罰目的與相關刑事政策暨業以書面通知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而為公平、合理之裁量,均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至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個人經濟狀況等因素,請求對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一節,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非法院之職權。
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再抗告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誤觸法網,未收取任何報酬,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瑞瑞達成民事上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從輕更定合理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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