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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顏克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克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7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得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且函詢抗告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
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前就附表編號3至6所處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現有他案另需服刑有期徒刑12年及8月,倘與本案有期徒刑8年4月合併執行,需執行有期徒刑21年,刑度過重,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需爭取更多責任分數始得晉昇級數,若本案再稍減有期徒刑1月以上,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有極大差別,抗告人已深感愧疚悔悟,且坦承犯行,請重新裁定並稍減刑度云云,核係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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