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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賴柏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柏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誤載為20萬元)確定、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下稱乙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長達有期徒刑27年8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以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乃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北檢銘廉112執聲字他1975字第1129101191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惟查,抗告人所犯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3年7月18日),乙案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3年7月18日之後,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分別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案,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請求權之結果,而甲、乙案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甲、乙案裁定於定刑裁量時,已敘明審酌各罪類型、情節等各情,為相當幅度之恤刑利益,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未逾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客觀上尚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否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所犯甲、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案裁定附表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與乙案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之理由甚詳,且縱按抗告人上揭主張方式重新定刑,其定刑之上限加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最長之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11月,與目前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8月,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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