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4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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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再 抗告 人 范明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

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范明德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8罪案件,曾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其中詐欺案件部分,前由原審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另由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8月確定(即A裁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378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129年6月24日止;

再抗告人另因脫逃、竊盜、施用毒品等6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即B裁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9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A裁定刑期執行,執行期間自129年6月25日起至130年11月24日止,加總A、B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月等情,有A、B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再抗告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其所犯如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至8等8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等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判決確定日「98年8月26日」為最先判決確定者,而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編號4、5、6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應均為「9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8等8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等6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8月11日桃檢秀丁111執更3784字第112909652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就A、B裁定所示共1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屬有據,第一審法院依相同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檢察官上揭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稱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有所未洽等語,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倘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予以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7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雖似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且所計算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30年5月與原本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31年1月相比,在客觀上「顯無」責罰不相當等特殊情形,即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予以說明,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合法第三審再抗告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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