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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白國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係以確定裁判中最重之宣告刑或執行刑為基礎,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依抗告程序予以救濟,然如係基以定應執行之裁判有違法之情形者,則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審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白國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綜合審酌抗告人曾表示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已執行完畢,並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意見,及抗告人所犯附表2罪,均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者均為他人人格、名譽之個人法益,茲予衡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人犯本件之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其已就附表所示之2罪,均提起再審,主張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有可能翻案,指摘原審未再調查相關證據自有違誤等語。
查並非針對原裁定本身有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且如首揭所述,受理定應執行刑法院,本無從對於原確定裁判再予審究或調查證據,僅能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予以審查,並於其聲請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抗告意旨執此所為之主張,自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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