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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黎書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書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妨害秩序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附表編號2備註欄已記載該罪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亦敘明上揭執行完畢部分,乃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漏未考量附表編號2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說詞,自有所誤會,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藉以使其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俾保障其意見陳述權。
本件原審已以「陳述意見狀」檢附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無違修正後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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