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47,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楊弘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
上訴字第3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楊弘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抗告人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3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同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判決駁回上訴。
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
(二)第一審前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認無繼續羈押必要,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112年5月31日起,對抗告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
(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月30日屆滿,原審綜合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參與角色、犯罪持續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抗告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3年1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認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以「羈押的替代處分」型態重為處分時,為保障被告憲法第16條所賦與之訴訟防禦權,必須經由法官訊問程序,而非僅得由陳述意見書作為訊問之程序,否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原審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的規定,當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詳予釐清本件重為處分型態,未踐行抗告開庭之正當法律程序,僅以發函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書之書面審理,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違。
(二)縱認抗告人尚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限制抗告人之住居,即得令其到庭應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是其有無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即非無疑?抗告人年僅23歲,非如社會人士有資力而能獨自在外生存,復無客觀證據證明抗告人出境後會有滯留不歸之情況,不能僅憑原審裁定空泛言稱出境將滯留不歸而應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否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且限制出境、出海係對其遷徙自由之重大干預,如無客觀具體之證據,逕予延長出境、出海之處分,亦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且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及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審判中關於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
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關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
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先前所受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綜情斟酌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業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於法無違。
(二)本件第一審對於抗告人所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原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均於刑事訴訟法新增「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後,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所指之「重為處分」。
抗告人援引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指摘原審為本件裁定時,未經由法官訊問程序,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違等語,顯不可採。
(三)其餘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強制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