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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廖尚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上,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尚鈞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1年,各刑合併刑期1年5月;
罰金部分最多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合併金額1萬元)及犯罪情節、方式、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犯罪年齡、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有期徒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年1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8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從新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且已就各宣告刑有期徒刑、罰金總和,再酌予減少,並無過重之情。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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