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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蕭茂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茂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總刑期之百分比,所減幅度未達0.18,且較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之百分比為高,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四、惟查:定應執行刑係就各犯罪整體為綜合考量,並非以酌減刑期一定之百分比為準據,因此,尚不能以定應執行刑所減刑度未達一定之百分比,遽認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至於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漫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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