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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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明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另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惟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此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刑加計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意見書,考量其所犯為詐欺、公共危險、傷害、非法寄藏子彈、妨害自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非僅實現刑罰之應報功能,尚重視教化功能,即受刑人之再社會化作用,應儘量選擇受刑人能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
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微罪,經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低於6月以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正值青年,對自身犯行深感悔悟,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酌定更輕之刑,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回歸家庭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較裁定前應執行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2年8月(即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刑加計編號2至3、5至6所示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4月之總和)為少,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難指為違法。
且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月),再酌予減少10月有期徒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
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至抗告人所舉其餘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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