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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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
再 抗告 人 廖峻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為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峻偉(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件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等1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件一所示7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2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件二所示5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酌定應執行4年1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再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拆解甲、乙裁定之各罪,將甲裁定編號2、3之罪與乙裁定各罪為1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或更定其刑致原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自應受各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述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再抗告人以第一審未考量檢察官並未依循其所主張較為有利之定刑方式為由,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原裁定略以:①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1年2月雖已執行完畢,然該罪之確定判決日為民國98年10月12日,係再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即附件一、二所示12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為其定刑基準日,甲裁定所示3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縱使甲裁定編號1之罪,在甲裁定酌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僅係日後執行甲裁定時予以抵扣,尚不影響甲裁定之效力。

②乙裁定各罪(犯罪日期自100年6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均在甲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即上開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亦不得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③再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就甲裁定編號2、3所示6罪與乙裁定之5罪,合計共11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甲裁定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

然而,如依再抗告人主張方式,上開11罪之適法定刑區間,下限為7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甲裁定編號3),上限為16年3月(甲裁定編號2及3曾定應執行之刑12年+乙裁定編號1、2及編號4、5曾依序定應執行刑1年3月+2年,再計乙裁定編號3之宣告刑1年);

再與甲裁定編號1之宣告刑1年2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17年5月(16年3月+1年2月)。

則依再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上限17年5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後之刑期,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總和16年11月(12年10月+4年1月=16年11月,原裁定雖贅載甲裁定及乙裁定之各罪在定應執行刑之前,甲、乙裁定原可能之定刑上限為17年5月,而漏未說明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總和為16年11月,惟尚不影響原裁定後敘之判斷結果),顯然不具有再抗告人所指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對於甲、乙裁定各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檢察官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泛謂應依循其主張之定刑方法,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洵無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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