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5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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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再 抗告 人 朱 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刑法第79條之1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5項原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同時配合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已明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不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為斷,而係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為判斷基準。

從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倘發生於上開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生效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本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9號判決核准而告確定。

再抗告人入監執行,於96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復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另犯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8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惟前案於84年間確定,屬已終結之法律關係,依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應依判決確定時之法律規定執行殘刑10年,不應依94年2月2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執行殘刑25年,否則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再抗告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100年間,係於前開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違罪刑法定原則或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再抗告人主張其撤銷假釋應依84年間之刑法規定執行殘刑10年云云為不可採,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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