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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朱志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1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志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0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下稱A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如附表二所示,下稱B裁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檢察官因而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
抗告人以排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後,附表一所示10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罪,合計共13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2451字第1129095410號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惟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抗告人係於110年5月24日同時填載2份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後,法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分別為A裁定及B裁定,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841號及第7739號受刑人聲請書(下稱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可參,足認此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何況,附表一所示10罪之總宣告刑為27年8月,以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一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刑6年10月)加計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0)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12年6月,然A裁定僅定應執行刑9年10月;
附表二所示4罪之總宣告刑為19年9月,以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二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4年5月)加計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附表二編號4)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19年5月,然B裁定僅定刑16年10月,可見A裁定及B裁定均已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客觀上抗告人並無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
因認抗告人聲請就上開1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於法無違,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填具受刑人聲請書是出於被動選擇,並非出於伊之主動,且檢察官將伊所犯之重罪分別在不同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未就有利於伊之方式分組,並未善盡照料義務。
㈡依伊主張之分組方式,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30年10月,下限為15年10月,較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輕,且原裁定未說明以伊主張之分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是否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逕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A裁定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並經A裁定及B裁定分別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及16年10月確定。
依原審向高雄地檢署函調之執行卷宗顯示,抗告人係於同日填載2份受刑人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揭14罪,係分為2組即附表一、二所示,同時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該分組,若抗告人認為如此分組方式對其不利,亦可不同意或提出其意見,不因檢察官主動將上開14罪分為附表一、二所示2組,抗告人即失其決定權。
換言之,此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而非檢察官恣意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以事後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其意,即認檢察官未善盡照料義務。
㈡如前述,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總刑度即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7年8月;
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2年6月。
至於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總刑度即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9年9月;
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9年5月。
雖抗告人欲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罪拆解,與附表一所示10罪,共計13罪(下稱C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
查C組合中最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確定日均相同),且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前,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
另依抗告人如此拆解之結果,B裁定附表二僅剩編號1所示之罪,且B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之內部界限,因拆解至不同組合而不存在。
C組合所示13罪之總刑度即外部界限已逾30年。
另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6至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年10月,以上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0、B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亦已逾30年。
C組合之13罪中,刑期最長者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則法院應於有期徒刑15年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重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縱依抗告人之請求,以C組合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且加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其上限30年10月,已逾30年,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26年8月)更有利於抗告人,而得以認定有重組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抗告人謂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30年10月,下限為15年10月,較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輕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
本件A裁定及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原裁定雖未說明依抗告人主張之分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是否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略有微疵,但對於其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結果不生影響。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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