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35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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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郭培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
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培漓前因犯強盜等15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分別由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在案。
茲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就A、B裁定附表各罪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該二裁定附表合計2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5至6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該院為之,乃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謂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應將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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