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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林新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林新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2年11月2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縣○○鎮○○路00號之居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潘相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又抗告人居所在屏東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8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2月18日,其上訴期間業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潘相印並未與抗告人同住,雙方比鄰而居,其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不能認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審遽以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云云。
惟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卷查,潘相印之住所即為抗告人之上述居所,有潘相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而依本件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5頁),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0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述居所,未獲會晤其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潘相印收受。
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收受該判決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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