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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黃盈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
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盈傑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下稱本案),第一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抗告人自111年7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而本案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2次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7月20日止。
㈡抗告人以其已履行與告訴人陳建志、謝樹人民事和解,有經商出國之必要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惟抗告人履行和解,與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直接關聯性;
商業行為亦非不能委由代理人,或以科技方式為之,考量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菲律賓承攬工程,需親自配合當地業主就承攬工程項目進行驗收、指導或說明相關細節,無法以視訊或其他科技方式替代,亦無法委託不具專業技能之人代為,有短期出國洽商需求。
㈡抗告人之家庭、事業均在臺灣,審判程序皆積極配合應訊,未曾無故到庭;
縱於原審法院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亦得逕行判決,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抗告人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實務法定刑高於本案之他案,尚得以供擔保方式取代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舉重明輕,本件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之生活狀況,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之影響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認抗告人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已敘明其理由。
此與抗告人先前是否積極配合應訊、有無遵期到場,均無必然關係。
又個案情節不同,無從引用他案,作為本件應否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基準。
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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